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安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三民路外側快車道往太平路方向直行,途經三民路三段52號前欲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靠右停靠,致該車之右後車身,擦撞當時行駛在慢車道、由告訴人 趙培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的左前側車身,致告訴人趙培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以協商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趙培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培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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