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附表
主文更正前主文更正後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