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霖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60號、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霖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郭森立倪鎮南 (下稱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行為時係30歲,於警詢時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前揭告訴人2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2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2萬5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沒收部分:㈠查上開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曾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60號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陳霖緯(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緯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4月26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後,旋於當晚或翌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樹德家商附近之全家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莊耀偉 (另行簽分偵辦),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容任莊耀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初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之訊息,㈠ 適郭森立 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佯稱:要加入「GLENBERWEALTHLIMITEDCRM」操作平台、DYMON監管公司,才能於線上跟單作業云云,致郭森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加入平台匯款操作跟單,並於110年5月19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㈡ 適倪鎮南 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佯稱:可帶領投資股市、德國指數及美金兌換歐元賺取價差云云,並指示操作MetaTrader4交易平台,致倪鎮南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10時20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郭森立 、倪鎮南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森立、倪鎮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霖緯固不否認以2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莊耀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做博奕,帳戶要供人匯款,我不知道他們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森立、倪鎮南受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上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繼而為洗錢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換取報酬即俗稱「賣帳戶」之行為。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支付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為其所自承,則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並藉其帳戶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不法所得之用,進而產生金流斷點,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是被告應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做線上博奕,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
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係要從事違法之用途,仍為賺取2萬5000元之報酬,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雖對方實際上係利用被告上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作為賭博犯罪收受賭金之工具,仍無解於被告幫助犯罪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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