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哲於民國100年5月間,自 周獻文 處取得由周獻文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申辦「天堂」網路遊戲之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雙方約定被告謝銘哲僅得以該遊戲帳號進入「天堂」遊戲把玩,周獻文並無同意謝銘哲出售前開遊戲帳號,詎謝銘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前某日,自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以新台幣(下同)42,400元之金額出售前開遊戲帳號之訊息, 陳進偉 瀏覽前開訊息後與被告謝銘哲聯繫,被告謝銘哲再向陳進偉佯稱有經周獻文同意出售前開帳號,致陳進偉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29日下午3時41分,將款項4萬2400元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物網」匯予被告謝銘哲。嗣經周獻文發現帳號遭盜賣,而於101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而取回前開遊戲帳號,致陳進偉無法使用,因認被告謝銘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銘哲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獻文、陳進偉之證述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客服中心回覆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該帳號是公家玩的,伊有出5千元買,買了之後周獻文就不可以上去玩了等語。
四、經查:
(一)周獻文前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天堂」網路遊戲之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並與謝銘哲約定得共同以該遊戲帳號進入「天堂」遊戲把玩,而謝銘哲於100年7月29日前某日,自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以42,400元之金額出售前開遊戲帳號之訊息,並由陳進偉向謝銘哲購買,而於100年7月29日下午3時41分,將款項42,400元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物網」匯予被告謝銘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進偉、周獻文證述明確,且有交易明細、8591客服中心留言資料、寶物交易網頁資料、帳號切結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告訴人陳進偉雖指稱被告詐欺,然依證人周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是學生,我在打工,沒有時間玩,就用5千元先讓給被告玩,如果之後我想要回來,再用5千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被告所陳係用5千元向證人周獻文買下上開帳戶等情相符,姑辜不論證人周獻文所稱事後得再以5千元之代價買回等情是否屬實,然證人周獻文既已以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售予被告,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自有處分之權,故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該帳號角色為其所有,而得支配出售,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三)再依證人周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被告給陳進偉電話的,因為陳進偉要跟我要身份證字號,因為他要改帳號、密碼,我就給他我的身份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可知證人周獻文於被告與陳進偉交易之前,即已知悉帳號交易之事,且復於陳進偉詢問時,告知其所有之身份證字號以供陳進偉變更帳號密碼之用,則衡情若被告無出售之權源,則證人周獻文於陳進偉詢問其身份證字號時,大可不告知陳進偉,則陳進偉與被告之交易自當無法進行,然證人周獻文卻反於陳進偉詢問時即告知陳進偉其身份證字號以供陳進偉變更帳號密碼之用,顯見證人周獻文對於上開交易已有同意之意,更可徵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角色實有出售之權源自明,故被告將上開帳號角色出售予陳進偉,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嫌。況依證人陳進偉於警詢中證述:「購買帳號後有上網使用,自購買之後我就隨即上網把玩,一直到101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之前帳號申登人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將該帳號買回去,但是後來就不了了之了」等語(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顯見證人陳進偉於100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上開帳號後,隨即上網使用把玩,迄於101年1月間始無法使用,則衡情若被告自始無出售上開帳號之權源而施用詐術出售上開帳戶,何以在長達半年之久之期間中,證人周獻文均未表示異議?且證人周獻文何以在半年後始要求要向陳進偉「買回」?再參以證人周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半年後,我有打給陳進偉說帳號我沒有想要賣,錢也不是我拿到的,這個帳號我沒有想要賣,看你買多少我再跟你買回來,因為陳進偉不同意,所以我才打電話去橘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依證人周獻文所述,更可徵係證人周獻文事後反悔,欲向證人陳進偉購回上開帳戶未遂,始向橘子公司要求更改密碼而導致證人陳進偉無法再進入上開帳號把玩角色無誤,故自不能依此而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