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32號濫權起訴,未經偵查事實,而指摘偵查終結,有詐欺、造假起訴書可稽,又非犯罪受害者,冒充原告事實,經該違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簡易庭亦濫權違法判決,未審查、偵查起訴程序正義事實,率為判決有罪5個月,聲請人不服遂提起上訴,案經同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其有罪判決亦濫權,並犯包庇行政機關、偽證、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罪,及與行政機關共同使用不符事實沿革地號,栽贓本人合法使用權存在國有土地權利,稱現標並無權利云云犯罪事實。
㈡、今本案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事實,姑且不論荒謬至極(全部僅採卷內偽證公文書多達3分之2,而有利真實事證均不採用,且無法在地籍圖指摘正確位置),就判決所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有兩筆沿革舊地號存在,一筆屬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一筆屬台南市○○區○○○段○○○○○○○○○○○○○○○○○○○號,該兩筆舊地號一筆為真沿革,一筆為假沿革,今確定判決無法在現有地籍圖指摘真正位置及地址標示,顯然不符判決指摘理由,屬栽贓聲請人犯罪確定,其判決理由完全抄襲枉判前案99年度易字第168號冤判確定,而忽視事實審的程序。
㈢、對於聲請人聲請到庭作證人,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主任 楊文松 ,明知其現標的2550地號沿革情形,到庭卻稱不知情,且作證講話亦無判決所載之多,明顯已犯虛偽不實陳述確定,構成加重偽證罪,原二審亦就偽證罪部分不嚴辦,顯然違反具有審判職務之罪,又言詞辯論期間僅法官在與上訴人進行而已,其餘在看戲,有開庭紀錄可稽事實。
㈣、綜上,本案有罪判決,是否屬栽贓聲請人事實,其查證很簡單,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 王朝國 ,到庭提供現在地籍圖,標示其兩筆日治時期舊地號沿革正確位置,及沿革後兩筆舊地號地址位置在哪裡,即可完全證明,本案有罪判決屬瀆職嚴重栽贓聲請人犯罪行為確定。該土地是聲請人小時候與祖先父等戶籍設立長大事實,不容胡亂編造事實,狀請還無罪與聲請人,以維司法公信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慶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即告確定,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不論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檢察官與原審瀆職濫權偵查起訴及判決,行政機關偽造公文書,及原審引用證人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主任楊文松之證述係偽證,其遭判決有罪係遭栽贓云云,似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然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情形者,須證明該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質疑,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前開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傳喚證人即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王朝國,到庭提供現在地籍圖,標示其兩筆日治時期舊地號沿革正確位置,及沿革後兩筆舊地號地址位置在哪裡,即可證明本案有罪判決屬瀆職栽贓聲請人犯罪行為云云,似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查,上開待證事實,業據原審詳查有絕對公示及公信效力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新簿舊簿異動清冊、地籍圖、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相關函文等書證明確,並於判決書詳細論述斟酌、判斷及取捨之理由。聲請人主張應傳喚證人王朝國使其提供所謂「現在地籍圖」,並未釋明與原審已調查之「地籍圖」有所不同而得認定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及證據如何合理相信足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