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04
月23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供性交易用之保險套陸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乙○○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17日
20時許止;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
年4月17日20分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巷20之1號1樓。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潘昭桔 之證述。
(三)經警於民國96年04月18日14時0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載明扣押保險套6只)附卷可稽。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保險套6
只為證。
(六)乙○○並無妨害風俗之素行紀錄,甲○○有2次妨害風俗
之素行紀錄,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
表附卷可按。
三、扣案之保險套6只係被移送人所有而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6 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6 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