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柏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拾柒
點壹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三)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6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2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有未按時參與心理輔導治
療課程及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78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其因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並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17.1925公克),被告坦承為
其所有且供施用本件毒品所剩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
同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大麻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大
麻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