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晧傑選任辯護人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晧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晧傑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綽號「 陳俊良 」、 許宏吉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44號案件追加起訴)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許宏吉提供其妻 許買錦治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戶頭後,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雯」,向 高立人 佯稱:投資要加入「幣夫國際」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立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陳俊良」隨即聯繫許宏吉取款,許宏吉從中抽取3萬元作為報酬,並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臨櫃匯款43萬元至 郭皓傑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立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晧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卷第29至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自稱「 鄭吉君 」之人,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那是我賭博贏來的,我在網路上的百家樂博奕,43萬元是博奕彩金,我不知道「鄭吉君」是用什麼方法匯款給我,我只知道我拿到我應得的錢,因當時帳務用LINE聯繫,且博奕是用博奕網,後來我換手機,又沒有備份,所以都不在了,如果我詐騙的話,我會一次提領出來,怎麼還會有錢在帳戶裡面云云。
二、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以LINE暱稱「靜雯」誘騙告訴人高立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匯款46萬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陳俊良」隨即聯繫許宏吉,許宏吉從中抽取報酬3萬元,再於同日臨櫃匯款4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嗣陸續將上開款項領出等情,業據告訴人高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2149號卷第33至34頁),並經證人許買錦治及許宏吉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149號卷第21至22頁、第15至17頁、第97至101頁),復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自稱「鄭吉君」之人,並於接獲「鄭吉君」之通知後,將匯入之款項陸續領出?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匯入之款項係博奕贏得之彩金?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固供稱:我不知道有這款項,也不認識高立人,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提供給山木居酒屋使用,我是餐廳的股東,我有出資30萬元,偶爾會去餐廳幫忙,但沒有支薪,負責人就是 曹昌翰 等語(見偵2
149號卷第69至71頁),惟證人曹昌翰嗣於警詢時即明白
指稱:沒有使用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山木居酒屋之匯款帳戶乙節(見偵2149號卷第116頁),被告即於偵查複訊時改口稱:國泰世華銀行的43萬元應該是我高中同學鄭吉君匯還給我的,他108年欠我錢43萬,我們都是用電話、line聯絡,他說已經匯入43萬元等詞(見偵緝698號卷第33頁),更於本院審查庭訊問時翻異其詞改稱:那是我賭博贏來的,我不知道對方是用什麼方法匯款給我,我只知道我拿到我應得金額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匯入款項原因不明,又未提供線上博奕之任何證明,其辯稱係博奕贏得之彩金云云,顯有可疑,尚難盡信。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9歲,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並自陳為工程師及從事裝潢工作(見偵緝698號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89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本應深諳此理,竟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高中同學「鄭吉君」使用,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傳喚「鄭吉君」,其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112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北檢邦信112助354字第1129021686號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尚無法證明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43萬元之資金來源係高中同學「鄭吉君」,自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高立人所匯入之款項,乃「陳俊良」、許宏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繳回,使原匯入該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陳俊良」、許宏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陳俊良」、許宏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陳俊良」、許宏吉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陳俊良」、許宏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即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俊良」、許宏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辯稱其對於「陳俊良」、許宏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且對於匯款人許買錦治也不認識等情,不足以作為其脫免罪責之理由。至辯護人以若被告確實配合詐騙集團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不應會有告訴人遭詐騙46萬元,僅43萬元匯入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落差等情置辯,然查此3萬元之落差係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許宏吉從中抽取報酬之故,為極合乎情理之事,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說明。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高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再由許宏吉抽取報酬後,臨櫃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係「陳俊良」、許宏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陳俊良」、許宏吉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惟本院認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陳俊良」、許宏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俊良」、許宏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錢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以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他人,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竟仍貿然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尚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尚無子女,現從事裝潢業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行事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查匯入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43萬元,被告自承有提領使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俊良」、許宏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未扣案,惟該帳戶雖未經列管為警示帳戶,然應無再作非法用途之虞,其沒收與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