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威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23號、第44948號、第45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第4505號、第8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7370號、第11473號、第17196號、第19512號、第2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書俊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吉公園前,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林書俊」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林書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林書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辛○○等1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辛○○等15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丑○○、癸○○、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3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自稱「林書俊」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買車,但因為我在銀行無法辦貸款,所以我就在臉書上找到自稱「林書俊」的人,我們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後,他表示可以幫我辦貸款,然因我在銀行的信用不好,他說可以幫我做薪轉,幫我在銀行的信用做得漂亮,這樣申辦貸款才會過,並要我提供我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我因而依「林書俊」指示,將我所申辦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經「林書俊」指派前來收取的成年男子,我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我也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因而遭「林書俊」詐騙帳戶資料,被告不知其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會被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永吉公園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林書俊」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林書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4948號卷〈下稱偵字第44948號卷〉第3至5頁、110年度偵字第36723號卷〈下稱偵字第36723號卷〉第92至93頁、110年度偵字第45884號卷〈下稱偵字第45884號卷〉第42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卷〈下稱偵字第7370號卷〉第113至114頁、金訴字卷第200至201頁、第331至335頁),並有被告與「林書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94至98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辛○○等15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業經匯轉、提領乙節(各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等1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辛○○等15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林書俊」使用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高中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機電業、餐飲業,且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331頁、第33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且對於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辦理貸款之程序並不陌生,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林書俊」,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但我並未提供財力證明,我的帳戶存款不多,因為我沒有使用這個帳戶,「林書俊」表示我在銀行的信用不好,他要幫我包裝帳戶的薪轉,這樣申辦貸款才能過,我沒見過「林書俊」本人,也不知他的公司所在或他住在何處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00至201頁、第331至333頁),衡情被告與「林書俊」素無交情,亦不知「林書俊」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林書俊」指定之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提款之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將帳戶交給「林書俊」使用時,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我當時缺錢想盡快申辦貸款,對於辦理貸款卻要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這件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31至335頁),足徵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林書俊」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圖謀不軌,若將此交付「林書俊」,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且亦非熟識之「林書俊」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且與
辯護人各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林書俊」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書俊」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15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6至7、9至11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8、12至1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36至337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第18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9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7月25日巳○○增勇111偵8397字第1119078371號函、111年7月26日巳○○增溫111偵29601字第111907783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353頁、第359頁),是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子○○、范孟珊、張勝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
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備註1辛○○(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辛○○後,即向辛○○佯稱:若依指示於「POTATOEX」投資平臺操作投資美金、外匯、槓桿交易,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10時33分1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下同)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19152號卷〈下稱偵字第19152號卷〉第113頁)即111年度偵字第19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2丁○○(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BaichuanHalna」之名義結識丁○○後,即以微信與丁○○聯繫,並謊稱:若依指示於「bitfinex」APP投資加密貨幣USDT,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4日10時18分5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23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3卯○○(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HunJing」之名義結識卯○○後,即向卯○○誆稱:若依指示於「BIKI」APP投資USDT加密貨幣,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10時13分1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字第4505號卷〉第7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4庚○○(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透過唱歌交友軟體「全民PARTY」,以「 劉宇杰 」之名義結識庚○○後,即以LINE與庚○○聯繫,並詐稱:若下載「眾匯信託」APP,並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14時18分5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提領(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1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5丙○○(未據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透過唱歌交友軟體「全民PARTY」,以「Vincent」之名義結識丙○○後,即以LINE與丙○○聯繫,並訛稱:若依指示至「BIKI」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20時52分2萬8,000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下稱偵字第8294號卷〉第62頁)匯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6午○○(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Instagram」,以「ADOLPH」之名義結識午○○後,即以LINE與午○○聯繫,並佯稱:若依指示於「CapitalO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有利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20時6分5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17196號卷〈下稱偵字第17196號卷〉第40頁)即111年度偵字第171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午○○遭詐騙部分7辰○○(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偽冒辰○○友人名義,以LINE與辰○○聯繫後,向辰○○詐稱:若依指示於「大通證券」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即可有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28日14時40分②110年6月28日19時52分①4萬4,000元②7萬7,080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7370號卷〈下稱偵字第7370號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即111年度偵字第7370號、第11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辰○○遭詐騙部分8壬○○(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唱歌交友軟體「全民PARTY」,以「辰亦」之名義結識壬○○後,即以LINE與壬○○聯繫,並騙稱:若依指示於「OAGEX」網站操作貨幣投資,即可獲有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10時36分5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下稱偵字第2911號卷〉第1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9己○○(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楊昊天」之名義結識己○○後,即向己○○佯稱:若依指示於「SFF中信財富」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有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11時52分5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提領(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93頁反面)即111年度偵字第7370號、第11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10乙○○(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唱歌交友軟體「全民PARTY」,以「SHiXiong」之名義結識乙○○後,即以LINE與乙○○聯繫,並訛稱:若依指示於「FedelityGlob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有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28日20時24分②110年6月28日20時32分①3萬②2萬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11473號卷〈下稱偵字第11473號卷〉第42頁)即111年度偵字第7370號、第11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11寅○○(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以「 李文斌 」之名義結識寅○○後,即以LINE與寅○○聯繫,並佯稱:若依指示於「MetaTrader5」APP投資期貨黃金,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28日10時40分②110年6月28日10時51分①3萬②1萬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22662號卷〈下稱偵字第22662號卷〉第25至26頁)即111年度偵字第22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12丑○○(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以「Junhui894」之名義結識丑○○後,即向丑○○謊稱:若依指示於「EXMO」、「火幣」等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15時30分2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12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13癸○○(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佯以刊登收購手機遊戲「鴻圖之下」帳號之不實訊息,致癸○○於110年6月28日10時許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偽冒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帳號出售事宜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癸○○至遊戲交易平臺「85遊戲交易網」註冊帳戶,並向癸○○詐稱:因註冊帳戶輸入錯誤,虛擬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狀況後,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16時43分1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提領(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12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14未○○(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遊戲交易平臺「85遊戲交易網」上佯以刊登購買遊戲「王國紀元」帳號之不實訊息,致未○○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偽冒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未○○騙稱:願以3萬元之代價收購遊戲帳號,但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頁面,俾利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事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介面,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28日19時57分②110年6月28日21時14分③110年6月28日21時15分①3萬②3萬1元③3萬1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未○○遭詐騙部分15戊○○(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平臺,以「 張濤 」之名義結識戊○○後,即以LINE與戊○○聯繫,並誆稱:若依指示於「ZBG」APP投資期貨,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21時43分2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14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152號卷第9至13頁)。⒉其他證據:⑴【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91515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152號卷第107至12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152號卷第15至16頁、第48頁、第55頁)。⑶告訴人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152號卷第23至41頁)。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4至6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7頁、第9至14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23作心詢字第11007221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21至2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90915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56至63頁反面)。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7至9頁、第30至32頁)。③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10至18頁、第33至34頁)。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05號卷第14至16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7頁、第9至14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23作心詢字第11007221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21至2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05號卷第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90915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56至63頁反面)。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505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第24頁)。③告訴人卯○○提供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505號卷第29至35頁反面)。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15至17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7頁、第9至14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23作心詢字第11007221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21至2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90915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56至63頁反面)。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23頁、第37頁、第43頁正反面)。③告訴人庚○○提供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42頁)。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17至20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7頁、第9至14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23作心詢字第11007221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21至2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90915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56至63頁反面)。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115至118頁、第125至126頁)。③被害人丙○○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29至33頁、第36至46頁)。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午○○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196號卷第3至10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92214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17196號卷第29-44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7196號卷第73至77頁、第117至119頁)。③告訴人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17196卷第83-89頁、第93頁)。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56至60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72010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90至97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07日作心詢字第110100416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473號卷第37至43頁反面)。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55頁、第61至62頁、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68頁、第71頁正反面)。③告訴人辰○○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72至82頁反面)。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4至4頁反面)。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7頁、第9至14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23作心詢字第11007221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21至2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05號卷第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90915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56至63頁反面)。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5至7頁、第30頁正反面)。③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18至29頁)。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15至19頁反面)。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72010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90至97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07日作心詢字第110100416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473號卷第37至43頁反面)。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14頁、第28頁、第30頁、第35頁反面)。③告訴人己○○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第36至52頁反面)。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473號卷第7至8頁反面)。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72010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90至97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07日作心詢字第110100416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473號卷第37至43頁反面)。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1473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第23至2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110頁)。③告訴人乙○○提供之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1473號卷第98頁反面至108頁)。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2662號卷第17至18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72712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62號卷第19至34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2662號卷第41至49頁)。③告訴人寅○○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22662號卷第37至39頁)。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29至31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7頁、第9至14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23作心詢字第11007221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21至2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90915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56至63頁反面)。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32至34頁)。③告訴人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36至51頁)。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53至54頁反面)。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7頁、第9至14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23作心詢字第11007221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21至2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90915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56至63頁反面)。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55至59頁)。③告訴人癸○○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61至71頁)。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74至74頁反面)。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7頁、第9至14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23作心詢字第11007221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21至2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90915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56至63頁反面)。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73頁、第75至80頁)。③告訴人未○○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83至88頁)。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17至19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948號卷第7頁、第9至14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7月23作心詢字第11007221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884號卷第21至2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8至1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90915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56至63頁反面)。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21至25頁)。③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27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