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21號
原 告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惠瑜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邱建誼
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查訴外人 楊明花 雖曾以為召集人賴惠瑜於民國98年5月8日召
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改世華金融大
樓住戶公約第8、9、11、12條及選舉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不存在,另確認原告與現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業於99年1月27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
決駁回楊明花之訴,及於99年7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駁回原楊明花之上訴在案
,此業經原告提出判決一份附卷可參,另經原告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世華金融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管理委員會98年5月份會議
記錄等為證,可信為真,被告以原告為不合法成立之組織,
其起訴不合法為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尚難採信
,先此敘明。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世華金融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每期(2
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756元(每坪應收
管理費33元,被告所有建物為26.6坪,每期應繳管理費
1,756元),詎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8年4月為止,均未依住
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7,024元,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先前所提
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其曾有繳交華南銀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作為繳交管理費之用,亦有收取管理費收據,然
因一時找尋不著,將於找尋後提出。另被告所繳交之管理費
是否遭收取管理費之人所侵占,亦應查明。再者,因有公告
將於100年4月間將重新改選合法管理委員會,原告自當向買
受人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97
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31日共8個月之管理費7,024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計算式
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及計算式亦未爭執,可
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曾有繳交華南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作為繳交管理費之用,亦有收取管理費
收據等情,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所繳交之管理是否遭人侵占,與
其所應繳交之管理費應屬無涉,尚難據此免除其應繳交管理
費用之義務。
㈢次查,被告係於98年5月12日始將其所有之房屋出售予訴外
人 張彥峋 ,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期間,該房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是該筆費用,自難
要求該買受人給付,況原告何時改選,亦與其無關,是被告
以原告管理委員會將於100年4月間重新改選合法管理委員會
,原告自當向買受人收取等語資為抗辯,顯非有據。
㈣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管理費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及住
戶規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