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曄(原名蔡岳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曄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7時17分許前某日,在花蓮縣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花蓮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謝育齊 、 黃廷 順、 丁安毅 、 葉之頤 、 羅于涵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齊、 黃廷順 、葉之頤、羅于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蔡承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於10
4年間我及母親 吳麗真 都有在使用,因吳麗真有積欠銀行錢,才借用本案帳戶使用,但不確定於何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我有去掛失,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詐欺集團去詐欺別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3年5月12日開設本案帳戶,並申請存摺、提款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謝育齊、黃廷順、葉之頤、羅于涵及被害人丁安毅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均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育齊、黃廷順、葉之頤、羅于涵及被害人丁安毅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其等之華南銀行網路ATM轉帳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存款、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7頁、第67至121頁),是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因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而被告不僅對於有無掛失前後供述不同,據中華郵政函覆本案帳戶使用情形,並無106年3月間掛失之紀錄,此有該公司106年8月3日儲字第1060153371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簿及提款卡變更資料、相關通報紀錄及聲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9至25頁),且參以本案帳戶前於104年12月30日因被告另案中國信託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犯行,經通報後本案帳戶亦遭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停止本案帳戶提款卡、語音、網路服務及其他電子化交易功能,嗣經被告於105年1月5日至吉安郵局填寫聲明書申請解除衍生管制後才恢復使用提款卡交易功能,亦有上述中華郵政函覆資料可憑,足徵被告對於帳戶申辦使用、解除管制等金融事務相當熟悉,並能於帳戶遭列管後即時主動向中華郵政申請解除並恢復使用,則被告對此實有相當之經驗,自不應在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後未為任何處置,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前於104年間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而於106年5月19日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4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字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前於105至106年間尚且因與本案相同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偵查及審理,在前案司法程序進行中,被告理應對於須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遺失並應儘速掛失或報警處理等情事知之甚詳,實難想像被告於前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未為任何妥適之處理,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我於104年12月底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但遺失的地點忘記了,發現後有向中華郵政掛失,但中華郵政人員跟我說帳戶遭警示無法掛失,另沒有向警察單位報案。而106年3月15日提領紀錄我也不清楚,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面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並於偵查中辯稱:
我是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服務業工作,我很小的時候就開設本案帳戶使用,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在104年12月底我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就變成警示帳戶,本案帳戶遺失後我沒有掛失,106年6月警詢時我才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一開始我就有設定帳戶密碼為0000000,並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平常本案帳戶資料是家人保管的,104年底後由我母親吳麗真保管,我遭警方傳喚後,我母親去找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才發現不見等語(見核交字卷第5至6頁)。復於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自104年開始我跟母親都有在使用,過了一段時間我也不清楚,當時我與母親都知道提款卡的密碼,共用本案帳戶。但我不確定本案帳戶何時遺失,印象中我有去掛失本案帳戶,當初是母親發現帳戶不見,因為帳戶是我的名字,就由我去掛失。我記得之前帳戶中華郵政跟我說被凍結,我有去申請解除,我母親擔心卡片遺失,想不到還是遺失了,且106年3月間均由我母親在使用本案帳戶,都是母親用以轉帳使用,均為正當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究竟是其本人發現遺失,或由母親發現遺失等情,及對於究竟有無向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等情前後供述均有不同,且先供稱對於106年3月15日提領紀錄不清楚,卻又翻供稱106年
3月15日前交易均為母親在使用,前後所辯既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其所辯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屬遺失等情屬實。
(四)又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遭他人拾獲時盜用。而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
0」,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麗真於偵查中證述之密碼相符,是被告及使用帳戶之證人吳麗真均能明確記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無必要將之特意書寫後與存摺及金融卡一同放置,此舉僅徒增帳戶若有遺失或遭竊時,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而已,被告所辯顯難採信。縱然被告確有將密碼寫下與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之習慣,然依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告訴人等係於106年3月23日將遭詐騙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此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再領出,以此方式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作為詐欺犯行使用,顯見其等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如係使用隨意拾獲之他人遺失帳戶,詐欺集團當無法有如此之確信甚明。是被告有將密碼書寫存放一事,亦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是無法憑此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證人吳麗真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先前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遭列為警示帳戶,又被起訴,故我從2年前協助被告保管本案帳戶。被告被警察通知做筆錄後,回來跟我說本案帳戶資料遺失被盜用,我去檢查放證件的皮夾後才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被告因害怕密碼忘記,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平常因我有欠銀行錢,故都用被告帳戶在轉帳,比較常隨身攜帶,如沒有出去就連同皮夾放在家裡,最後一筆轉帳是在106年3月15日,我有時使用先生的帳戶在轉帳,故一時間不知道何時遺失,皮夾內只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已,或許是我到便利商店轉帳時忘記了等語(見核交字卷第6至7頁)。惟衡情證人吳麗真平時既皆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且置放於隨身的皮夾內,理應經常得確認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無遺失的情形,縱有遺失也應能立即發現並為適當處置,且依其證述皮夾內其他物品均未遺失,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此情也甚為可疑,而與常情不符,是其證述不足採信。
(六)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已如前述,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106年3月15日辦理轉帳之地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卡片有無遺失等語,惟被告所執提款卡遺失之辯解不可採信,已如上述,此部分證據當無調查必要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本案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3部分犯行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當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因一時失慮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前有與本案類似之幫助詐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寵物百貨店員,每月薪水新臺幣25,000元,未婚,父親中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該提款卡當無從再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謝育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106年3月23│1萬元││││月23日18時許,在PCho│日18時8分│││││me拍賣網站,佯以1萬│許│││││元標售VR頭套,致謝育││││││齊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2│黃廷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106年3月23│29,989元││││月23日17時17分許,撥│日18時14分│││││打電話給黃廷順,假冒│許│││││臺北市刑警大隊人員,││││││佯稱其之前遭詐騙款項│106年3月23│29,985元(││││已經追回,須依其等指│日18時51分│起訴書誤載││││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許│為2,998元││││取回款項云云,致黃廷││應予更正)││││順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3│丁安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106年3月23│18,018元│││(未提│月23日17時26分許(起│日18時43分││││告)│訴書誤載為17時17分許│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給丁安毅,假冒派出││││││所警方人員,佯稱其之││││││前遭詐騙款項已經追回││││││,須依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回款項││││││云云,致丁安毅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4│葉之頤│詐欺集團於106年3月│106年3月23│29,067元││││23日17時20分許,撥打│日18時49分│││││電話給葉之頤,佯稱其│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導致││││││重覆扣款,須依其等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之頤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5│羅于涵│詐欺集團於106年3月│106年3月23│17,998元││││23日18時26分許,撥打│日19時5分│││││電話給羅于涵,佯稱其│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導致重││││││覆扣款,須依其等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羅于涵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