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賴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105、316、936、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號房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搜索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賴建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86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扣案可稽,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又考量其前因加重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
8千元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上訴後經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審理中;其另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號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4公克)、安非他
命1包(毛重0.8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檢驗過程中使用完畢之海洛因,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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