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68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詎至95年9月25日結算時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3萬5,766元未據清償,其中48萬1,13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聯邦商銀於95年9月26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年利率(%)1信用卡535,766元481,138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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