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正儱佑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264,795元,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被告於96年6月6日亦曾傳真予原告承認有欠原告1,264,795元,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總計1,264,795元,迄今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7張、傳真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4,79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