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 蘇疇權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結婚近十載,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被告忽反
常態,常深夜未歸,原告又於十二月間,在無意中發現被告與舊情人之書信,內容略為:「我將小孩的註冊費、生活費全給你,你且帶著妻兒到南部遊玩。...你共欠我四十三萬五千元和手機等一起歸還。」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晚上在茶室上班,被告要與原告行房,原告還要被告給她錢才可以。
㈢被告聲請法院發給保護令,她幫原告收傳票,原告並不知道,她另外有請小
孩子作偽證,所以被法院發給保護令,原告沒有毆打被告,亦未對保護令提出抗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原告對被告實施性虐待,被告月經來時,原告還強迫被告與其為性行為,另原告還曾為了別的女人去恐嚇他人,致被通緝,被告無法生活,才外出工作,詎原告即指被告與人通姦,侮辱被告之人格,並曾毆打被告,被告實無法再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現兩造並未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曾對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及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原告之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等內容之保護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保護令既已令原告應遠離被告之住居所,而原告復稱對該保護令並未抗告而確定,則本件被告之未履行同居即有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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