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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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
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
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3日止尚有新台幣(
下同)98,912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5,795
元,合計104,707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給
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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