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員警執行酒測前未給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礦泉水漱口,導致酒測值偏高,2小時前喝酒,為何還會測出0.30之酒測濃度,是否儀器有誤?⑵舉發員警當場未開立紅單,僅開立車輛移置保管單;⑶到案處所及車主地址錯誤;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維異議人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11日0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當場查獲「酒後駕車(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30MG/L)」,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6年2月10日前繳納、繳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勤務
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承無誤,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值勤員警在舉發取締過程中,於測試前未給予異
議人漱口而即行測試,且異議人於被查獲時已為飲酒後2小時,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該酒精測定器之檢驗數據之正確性難令人信服云云。然而:
⒈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
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為查取酒醉駕車作業指導書其他注意事項(一)項第2款固有規定,而實施酒測前漱口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因此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換言之,若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自無因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合先序明。
⒉查本件異議人於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飲酒已逾15分鐘1事
,業經異議人自承係於「2小時前」喝酒等語明確,且依卷存事證,亦查無異議人是在飲酒結束15分鐘以內及接受酒測之客觀情狀存在(例如:員警當場目睹其飲酒或其自稱甫飲酒結束等等),是已足堪認定警方依規定於實施本件酒精濃度測試時不需提供飲水漱口,即可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則異議人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結果自有其可信度;況本件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際,該測試儀器業已先歸零,並正確顯示:案號(327)、日期(2007/01/11)、溫度(19C)、歸零(0‧00MG/L00:58)、測定值(0.30MG/L00:58)等節,亦經異議人於酒精檢測單上親自簽名確認,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足憑,在別無客觀科學證據足以佐證機器有何失準、功能失常或員警有何操作不當之舉,自不能僅因異議人空言抗辯,即予以採信,故其前開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再辯以:執勤員警未當場開立違規舉發單,僅開立
車輛移置保管單,且之後拿到的舉發單到案處所及車主地址均填寫錯誤,舉發顯有違誤等語。然而:
⒈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接受酒精測試,執勤員警 謝佳霖 即當
場填製舉發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收據,後者,並經異議人簽名無誤後,即移置保管車輛,由於執勤員警謝佳霖在交付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收據時漏將舉發單交付異議人,惟事後(當日)即通知異議人到所領取舉發單,並無未當場填製舉發單之情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2月9日北縣警土交字第0960004831號函附卷可參。
⒉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
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及千歲路口遭執勤員警查獲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應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故本案移送原處分機關,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⒊雖違規舉發單上車主地址記載「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59
號」,此係異議人變更前之地址,此有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資料表1紙附卷供參;又舉發單上所記載應到案處所「桃園監理站(所)」,與本案應移送原處分機關確有不符,然本件被告係於違規當日經警通知前往土城派出所領取違規通知單,後又隨即在同日至原處分機關請求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日當場收受,此均有上開土城分局函文、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過程中,並未因地址或應到案處所記載有誤而影響其收受送達等法定權益,是到案處所及車主地址之錯誤均僅為執勤員警填寫違規舉發單上之疏忽,尚未損及異議人之任何法定權益,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均無違誤,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