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41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和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累犯,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明和於111年2月28日7時許,再度至本案犯罪地點行竊之際,為該店店員 葉彥承 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蔡明和所竊得並遭其開瓶引用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罐(已發還)。
二、案經 張靜怡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彥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民國111年4月27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2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經撤銷緩刑之①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24-28、55頁)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甚有不該。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喝完(如附表編號4)玉山台灣鹿茸酒1罐,事後有賠錢給我,被告案發後都沒有來和解,想給被告一個警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酒類,均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迄今均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編號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玉山台灣鹿茸酒1罐,已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之委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45頁),且被告已賠償,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主文1張靜怡蔡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日8時19分,在左列告訴人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玉山台灣鹿茸酒4罐、石敢當53度1罐、石敢當38度1罐及大雕藥酒2罐,得手後旋即離去。蔡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鹿茸酒肆罐、石敢當五十三度壹罐、石敢當三十八度壹罐及大雕藥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蔡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15時23分,在左列告訴人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玉山竹葉青3罐、黑牌約翰走路(0.2公升)2罐、三得利小角2罐及三得利半角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蔡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竹葉青參罐、黑牌約翰走路(○點二公升)貳罐、三得利小角貳罐及三得利半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蔡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7時43分,在左列告訴人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今獎大麥曲高粱酒58度(300毫升)3罐、今獎大麥曲高粱酒58度(100毫升)4罐、38度小高粱1罐、玉山高粱酒58度1罐、88坑道42度(0.3公升)1罐、今獎大麥曲高粱酒38度2罐、玉山54度高粱酒3罐、威雀3罐及58度小高粱3罐,得手後旋即離去。蔡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麥曲高粱酒五十八度(三百毫升)參罐、今獎大麥曲高粱酒五十八度(一百毫升)肆罐、三十八度小高粱壹罐、玉山高粱酒五十八度壹罐、八八坑道四十二度(○點三公升)壹罐、今獎大麥曲高粱酒三十八度貳罐、玉山五十四度高粱酒參罐、威雀參罐及五十八度小高粱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蔡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6時15分,在左列告訴人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罐(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蔡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