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3號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等與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受理上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97
年5月7日下午3時50分、98年2月27日上午9時35分到庭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該送達證書為證(本院1卷第223頁、第224頁、2卷第201頁、第202頁),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