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協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協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紅包袋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韓協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商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商行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即由韓協佑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內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下注)簽選號碼,並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自1至49個號碼中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2星」、「3星」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2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3星」,可得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韓協佑所有,韓協佑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3時4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商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1張、紅包袋3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韓協佑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警詢時會承認是因為承辦員警表示只能承認或供出賭客,故伊在警詢時為避免危害其他人只能坦承,且當時上址商行內尚有剛出生的小狗,伊心裡想要盡快回去照顧小狗,所以要盡快製作完警詢筆錄等語。惟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訊(詢)問被告不得以不正之方法為之,否則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不正訊(詢)問,應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狀態,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至有無不正訊(詢)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有無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就警詢時遭承辦員警脅迫,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警員 蒲宥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對被告說過只能承認或是要供出賭客,伊只有對被告表示如果有就承認,被告亦無表示過要盡快回去處理小狗,伊並沒有恐嚇、脅迫或利誘被告為任何供述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是依證人即警員蒲宥橙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係可以與詢問警員間進行正常之問答,且警員並未教導被告如何供述經營期間、經營地點、賭博玩法等,均由被告自行陳述甚明。
㈢再參以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在訊問過程中被告與警員保持一問一答的對談方式,警員訊問語氣平緩,態度平和,過程中沒有對被告有任何身體的接觸,亦未提及要求被告只能承認或供出賭客等語,被告對於警員的提問都是自主性的回答,沒有看出有任何誘導的情況,其中特別關於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玩法、賠率等,以及被告因為賭博輸贏多少,這些問題全部都是由被告自己回答。由上勘驗結果亦可認定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被告所稱遭警員脅迫等情。
㈣綜上,自無從徒憑被告前揭空泛之說詞,即遽謂其警詢時所
述係遭受不當外力干擾,或有何足以壓制被告之自由意志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情狀,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有賭博之習慣,惟
沒有在當組頭,警詢時會承認是因為承辦員警表示只能承認或供出賭客,故伊在警詢時為避免危害其他人只能坦承,扣案之簽單是伊自己要簽牌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對方主動傳送,伊也不能拒絕對方傳訊息,且只是對方向伊報明牌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經營「香港六合彩」
賭博之事實,並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且就「香港六合彩」賭博之方式能詳細敘明(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643號卷〈下稱警卷〉第
3頁至第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員警於詢問時,語氣平和,被告於回答員警問題時,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於警詢時亦能反駁及更正員警之用字遣詞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當出於其任意性而為之,業如前述,衡情若非屬事實,實難想像被告在得自由陳述之情境下,有虛偽捏造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況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經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6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扣案之簽單內容(見警卷第23頁)互核相符,實屬可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方否認犯行,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員警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3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商行執行搜索,扣得簽單1張及紅包袋3個,而觀諸扣案之簽單1張,其上有記載下注之號碼、金額、二星、三星、日期、「港」、「和」、「佑」等文字,此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69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35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簽單1張、紅包袋3個可佐,再者,扣案之簽單1張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對照所示,通訊軟體LINE帳號「 陳宗宜 」之人於12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傳送「10,12,27=23星3支,港」予被告,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亦撥打電話予「陳宗宜」,而簽單1張亦記載「12/7港101227=23×3支和」,可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宗宜」之人即為扣案簽單上註記「和」之人,扣案之簽單1張內記載之下注號碼、金額、二星、三星、日期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接受「佑」、「和」下注之事實,且上開簽單之記載方式,適與賭博組頭記載賭客下注號碼以及計算賭金、彩金之記載方式相同,顯非自己下注時所要記載之事項,益徵被告確實有接受賭客之簽注行為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簽單1張上記載「佑」是被告自己,「和
」則是胡亂記載,其上記載之號碼是伊想簽注之號碼云云,然「和」應係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宗宜」之人,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通訊軟體LINE帳號「 阿佑 」之人於12月5日下午6時37分許傳送「26,16,03,12,二星1支,三星1支」,亦核與扣案之簽單1張記載12月5日「佑」之人之下注號碼、金額、二星、三星、日期等均相符,亦顯見扣案之簽單上記載「佑」並非被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是「阿佑」向伊報明牌
等語。然查,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所示,「陳宗宜」於12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傳送「10,12,27=23星3支,港」予被告,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亦撥打電話予「陳宗宜」;「阿佑」於12月5日下午6時37分許傳送「26,16,03,12,二星1支,三星1支」予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阿佑」等節,此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稽諸上開訊息對話內容,當係「陳宗宜」、「阿佑」向被告告知下注之金額、號碼等,被告又再度與「陳宗宜」、「阿佑」確認下注之號碼與金額等情甚明,顯非單純報明牌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伊偶爾幫助客戶向組頭下注,但伊沒有擔任組
頭,因為組頭不會接受不認識之人簽賭,故由伊幫助客戶向組頭下注等語。惟經本院檢核扣案之簽單內容,下注之號碼、日期、二星、三星及日期等均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但金額則是以紅色原子筆書寫,且賭客下注之號碼旁邊亦會以紅色原子筆記載「付」,顯係指付清簽注金額與否之意思,亦足認被告有負責收受賭金之情形。而私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取締並擔負刑責之風險,無端義務經營地下賭博行業,參以被告經營本案非法賭博之期間為108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3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不短,可見被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均係義務代賭客下注。且經員警於警詢中訊問被告有哪些人簽賭,被告卻答稱:都是村莊內之朋友,沒有年籍資料和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稱受託幫忙簽注六合彩,無論收取下注金額或日後轉交中獎彩金,均須確認其係受何人之託,否則即無從為上開金錢之收付,被告理當知悉委託其下注之人真實身分,且被告知悉賭博為觸法行為,倘非確有特殊交情或緊密情誼,被告應不致甘冒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分毫未取即率然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簽注六合彩。又六合彩賭博之下注本無需特殊才能或專業知識,一般民眾如欲簽賭應可親自為之,何須仰仗被告協助始能完成?而被告既已收受他人交付之賭資及所欲簽注之號碼,再於他人中獎後將彩金交付予他人,除其與上游組頭之間如何聯繫難以為外人察知外,被告上開行為外觀又與接受下注之小型組頭有何差異?則被告空言辯稱:伊僅係幫助他人代簽六合彩云云,尚屬無憑,要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罰金刑數額為「1,000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元以下」,並均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30,000元明定於條文中,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0,000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公然賭博及經營地下簽賭站為法律所禁止之
行為,竟為賺取錢財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經營期間大約2星期,惟念其經營之規模不大,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農藥行,月收入約100,000元,未婚,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簽單1張、紅包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內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接收賭客傳送之簽注訊息,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警卷第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當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8年12月3日經營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損失4,
000元等語,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利得,堪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檔案名稱:Video178(下列時間為撥放軟體時間)【00:00】至【05:27】為確認被告身分資料並告知權利。【05:28】問:今日108年12月13日,我們進去的時候差不多15時,那時候
我在那邊唸說49分,拿雲林地院搜索票,他的案號108年聲搜869號…。
答:49,嗯。
問:在你經營之商行查到什麼東西?答:(沉默)。
問:查到這12月初3,對不對?答:嗯。
問:還有5號、7號、10號、12號,這些日期給人下單的簽單1
張,對不對?答:嗯。
【07:47】問:這個是中獎交給人家…。
答:那個都很久的了。
問:是不是這些的?答:不是這些的,不是,那個都沒人中獎,你不會自己看,那個都沒有人中獎,那個很久以前的了。
問:不然你這?答:那個很久的了,有時候紅包捨不得丟掉就把它放著。
問:沒有啊,你要講很久的嗎?答:那個就沒人中獎,你不會自己看,號碼都沒有中。
問:沒有啦,不要講這個的時間啦,人家中的包紅包袋就對了?答:這是我自己的啦。很久了,那都自己的。
問:自己的?【08:50】答:好啦好啦,自己的…。
問:你這個是不是中獎所得的紅包,獎金的袋子?紅包袋?答:嘿啦,是啦。
問:中獎現金的紅包袋3只,對不對?答:好啦好啦。
問:經檢視這個帳單1張,這有什麼意義?這是不是給不特定人
下單登記代號及他們簽賭的號碼、金額?答:嘿啊,嗯。
問:這都1千元的、80的、440的、200的,對不對?答:嗯,嘿啊。
【10:23】問:這是人家中獎的金額?答:沒有啦,這是沒中獎的金額啦。
問:這個呢?是人家下單的?這個就是1千?這個80、40?答:這就是1千、520…。
問:喔,加起來就對了?答:嘿啦。
【11:34】問:這個代號呢?有代號嗎?這「冠」、「佑」、「和」,就是
註記他們的綽號名字嗎?答:嘿啦…。
問:大部分那些人是什麼人?答:那都是我們那邊的朋友。
問:都是村莊裡的阿公阿媽?答:都差不多那些而已,趣味(臺語音譯)一下…。
問:就是村莊裡的那些…。
答:嘿啊。
問:村莊裡的朋友?答:嗯。
【13:50】問:冠、佑、和,我在問他們的年籍資料、電話?你知道他們的
資料?答:我不知道。
問:都是村莊的朋友。
答:嗯。
問:算顧客?答:那個也不是顧客。
問:都來店裡找你?答:嗯。
問:(錄有員警製作筆錄打字聲)這樣好不好?答:好。
【15:29】問:你的手機我有拍到2個,一個叫「陳宗宜」、一個叫「阿佑
」,這你知道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答:這我不知道。
問:他們是不是也是同樣簽的,對不對?答:嘿。
問:經檢視你的手機內LINE簡訊對話,有「陳宗宜」、「阿佑」
簡訊「10,12,27=23星3支,港」等語,是否為簽賭六合彩賭博?答:這組我不知道有沒有。
問:是人家幫你下的?答:我不知道,我忘記了,這通不知道,好幾年前了吧。我知道啦,有沒有幫他寫,我不知道。
問:12月初7而已?答:有的有時候沒有幫他寫。
【19:10】問:是不是他們要跟你簽的?答:嘿啦。
問:是你的上手嗎?答:那不是啦。
問:是「陳宗宜」、「阿佑」要跟你簽賭六合彩賭博?他們要跟
你下單的?答:嘿啦,嘿啦。
問:你什麼時候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經營多久了?平均1期的
賭資是多少?答:1期都差不多1千多元,1、2千元。
問:是不是從12月初3開始經營?答:嘿阿。
問:經營到昨天?答:嗯。
問:經營5期就對了?答:嘿,都1千多元。
【20:45】問:玩法是1支多少?你有抽頭嗎?還是你跟賭客自己的輸贏?答:都收80,我跟賭客。
問:中2星可以中多少?答:有的時候5千2、5千7都有。
問:5千2過來5千7?答:都有啦,有的時候…。
問:沒有啦,現在…。
答:寫5千7啦。
問:3星中多少呢?答:5萬7啦。
問:都是你自己跟顧客輸贏?答:嘿啦。
問:就沒抽頭了?答:沒有。
【21:44】問:查獲的簽單跟中獎的現金紅包袋,這是什麼人的?是不是我
們在現場找到的?答:嘿啦,嘿。
問:你經營六合彩有沒有共犯?有分帳嗎?答:沒有啦。
問:到現在賺多少?還是輸多少?你12月初3到現在輸贏多少?答:差不多幾千元吧。
問:你輸還是贏?答:輸差不多4千元。
【22:52】問:你有無經營2020總統賭盤?答:沒有。
【24:16】問:你那些都在哪經營?答:都在店內。
問:都是在商行,這個光昌路280號經營?答:對啦。
【25:16】至【25:56】為員警請被告表達意見及確認筆錄內容。錄影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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