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債務人 蘇志弘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志弘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2,200元,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然扣除自身及家庭必要費用後,每月僅剩約4,000元,不足以支付協商款;雖曾向雇主宏冠門窗企業社預借薪資以繳納協商款,然迄97年4月間已累計積欠雇主120,000元,無法繼續向雇主借貸,因此97年5月起始無力繼續繳交協商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生活及扶養支出收據;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829元,而債務人之子蘇OO(O年0月0日生)、蘇OO(O年0月0日生)、蘇OO(O年0月0日生)、債務人之母 蘇莊綉春 ,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二分之一之子女扶養費14,744元及六分之一之母親扶養費1039元,故債務人如依協商條件履行每月償還22,200元,每月收入餘額即不足最低生活費支出,應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尤旗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