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至101年3月9日止」應
更正為「至101年3月8日止」: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於
104年2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5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B棟11樓之3居所旁之防火巷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
2月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鵬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