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0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君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緯柏國際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違背告訴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事後坦白認罪且深表悔意,更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皆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未符「實際合法發還」之文義,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適用。
㈡被告依據上揭調解筆錄所應實際彌補、給付者,已逾本案不
法所得數額,倘若另啟沒收或追徵,無異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君豪應給付告訴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萬6千元,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止,││給付方式為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且均││匯入告訴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