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婉婷選任辯護人郭蔧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婉婷於民國103年11月6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口之待轉區停等紅燈,欲往北行駛,嗣因見路口燈號已在變換狀態,本應注意遵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適有告訴人 李春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青年一路由西向東駛入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擦撞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下胸壁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李春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則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