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0號及併辦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乙○○竊盜之犯行,業已敘明係依憑: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中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吳光佑 、戊○○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數張、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六0號聲請強制執行狀、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號民事判決、民事異議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741187310號函及工作記錄簿、勤務分配表、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處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臺南費核費字第A0000000號函、被告所有六十二號建物一樓於九十六年間之用電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已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其對乙○○所提之告訴屬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因與乙○○民事糾紛,未能如其所願執行解決,心生怨隙而犯罪,其妄啟司法偵查之程序對乙○○造成之訟累,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據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結證:「(問:甲○○有無指稱乙○○何時竊電?)沒有,當時甲○○要我們到牆壁上看有一個洞,表示乙○○在偷接電。」、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結證:「我們兩邊都有去看,但是看不出來,因為早餐店那邊堆了一大堆東西,被告的住處為木板牆,上面有個洞,但是看不出來有偷接電的情形。」;證人戊○○亦結證:「(問:報案人那面牆的那個洞,在你們到現場時,那個洞有無接上電源?)沒有,只有一個洞。」,由此足證警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現場查看時,臺南市○○○路○○○號建物牆壁上確實有個洞,被告以牆壁上有洞之事實,且與告訴人乙○○所有六十號建物相鄰,故懷疑告訴人挖洞竊電,尚非全然無因,是依首揭說明,被告甲○○自缺乏誣告之故意。
(三)苟被告虛構上開挖洞之事實,孰有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足證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且合理懷疑告訴人毀損牆壁竊取電氣。
(四)證人丙○○固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結證:「(問:插座洞口與你施作時的洞口是否一樣?有無破壞過的痕跡?)(提示執行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照片、偵卷第三十頁照片)不記得了,看不出來。」,惟依證人之回答,尚不足以證明插座洞口與施作時之洞口一樣,且並無被破壞之痕跡,乃原審法院竟採證人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似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挖鑿牆壁偷接被告之電源,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受理被告之告訴後,隨即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被告於該竊盜案警詢、偵查中指稱,親眼目睹證人乙○○為竊電,而挖鑿之處所在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0六號偵卷第二九頁照片所指之處,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確認無誤。本件台南市○○○路○○號建物插座洞口之照片經提示證人丙○○(即就該建物共同壁施工之木工師傅)詢問該插座洞口有無被破壞過的痕跡,證人丙○○則證述:「看不出來,我當時做的插座大小大概長八公分寬五公分。」,參以證人乙○○並非木工水電工,若依被告所述其係以美工刀及小鋸子將該六二號建物牆壁挖一個小長方形的洞屬實,必會留下明顯的跡證,證人丙○○當下即可辨明,而無證述「看不出來」之理。再者,依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0六號偵卷第二九頁左下右下、第三十頁右下、第三十一頁左下照片所示該六二號建物插座洞口,亦與其裝設電源插座大小相當,並無明顯另經挖鑿擴大之情,足見該六二號建物插座洞口並無被告所述被挖大之事實。復參酌證人即因被告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丁○○均表示渠等前往處理時未發現有證人乙○○有偷接電之情,益證被告上開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並未親歷乙○○挖鑿牆壁連接電源竊用被告之電源,且亦無任何事證足以使被告誤認乙○○涉有竊盜等犯行,詎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堅指乙○○確有竊盜等犯行,其確有誣告乙○○之故意。是原判決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揭之各項抗辯事由詳予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對於枝節性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