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乙○○
送達處被告甲○○住雲林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六月二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境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兩造所生之子女現與被告之父母同住,而被告已離家三至四年未與家人聯絡,且被告之父母業已將被告辦理遷出戶籍手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候宜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境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可稽,且經兩造所生之長女候宜君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無訛,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經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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