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進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進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尿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其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案玻璃吸食器等件為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其僅於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何驗尿結果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兩種毒品陽性反應?原裁定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二)其係家中經濟來源,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幼子,現已有正當工作,如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家庭頓失經濟來源,勢必造成社會問題,原裁定未考量其家庭因素,有不詳盡調查之責任疏失。(三)其因受友人引誘,不小心犯錯,但絕未上癮且無繼續施用傾向,請求給予在家觀察或自費勒戒,讓其能繼續工作並照顧家庭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22、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4樓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0041)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第47頁、第48頁),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留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意旨以其僅施用1次,何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2種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中有關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的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此為法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採尿後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抗告意旨以此質疑原裁定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同年9月20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41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再次於106年10月13日22、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對前開第1次觀察、勒戒而言,為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其第一次觀察、勒戒處遇已具有相當之遮斷效果而有實效,是本次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視同初犯,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認檢察官所為聲請有理由,據以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現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2名幼子,希望能以在家觀察或自費勒戒等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並提出職工在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資為佐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意旨所指將影響其家庭生活、工作云云,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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