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434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渝宸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7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4,38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除應表明發票人之姓名,並應提供發票人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核發裁定並送達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本票發票人簽名為「林渝宸」,惟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相對人僅於106年12月1日曾由「 林姿婷 」更名為「 林俞岑 」,該身分證字號未曾有過「林渝宸」之姓名紀錄。是聲請人聲請之相對人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有姓名及年籍資料不一致情事,本院無從確定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林渝宸」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對發票人送達裁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