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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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柯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調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零十八元及結算至一○七年九月三日止之利息,總計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一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按日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六十萬六千零一元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欠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十三萬八千零十│自民國一○七年九月│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元│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五│├──┼───────┼─────────┼───────┤│二│六十萬六千零一│自民國一○七年九月│按年息百分之八│││元│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點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