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確有於 林鴻堯 所有非受讓使用範圍之山坡地上,擅自設置二層鐵屋之工作物,作為其所開設勝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庫及司機休息室之用,並佔用國有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山坡地,填平後舖設混凝土闢建物為停車場,且在該停車場周邊設置圍牆等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就該犯罪事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在卷,是抗告人確有非法使用等情,應可認定。抗告人稱買賣權利金當時並無鑑界指示地界線,故無從認定使用範圍云云,縱然屬實,核屬抗告人主觀犯意之問題,並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聲請再審意旨謂原使用者遺留之建物,其原有柱基,至今尚保存完整,足證抗告人並未擴張使用,並提出現場照片以資證明云云,惟揆諸抗告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其上雖確有一臨時性建物及木柱柱基,然依客觀上觀察,並無法自該照片得知其所指稱之臨時性建物及木柱柱基,係於抗告人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前即已存在,是抗告人上開供述是否真實,顯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顯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自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而駁回其再審與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查原確定案件審理時,第一審及原審均曾至現場勘驗,抗告人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聲請再行勘驗,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無必要,是勘驗現場並非新證據甚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