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秋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那秋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黑色皮包壹只、錢包壹只、黑色華碩手機壹支、車鑰匙壹把、住處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黑色皮包(內含有新臺幣1萬元、手機、鑰匙等財物)」之文字,更正為「黑色皮包1只(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錢包1只、黑色華碩手機1支、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1串、證件4張、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等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那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侵占告訴人 廖基利 之遺失物為黑色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4,000元、錢包1只、黑色華碩手機1支、車鑰匙1把、告訴人住處鑰匙1串、證件4張、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為:我東西不見後有沿路去找,當天我有遇到被告2次,因為被告腳踏車上插了3條鋼筋,很明顯跟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人是同一人,我案發當天遇到被告時有叫被告還,但被告2次都裝傻不還我,後來我於案發後之10月13日又遇到被告1次,被告還是裝傻,我受不了才打給軒轅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打零工為業(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色皮包1只、現金4,000元、錢包1只、黑色華碩手機
1支、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1串,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數額計算部分,考量告訴人警詢時指稱:其被侵占之現金為5,000元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被侵占之現金為4,000元等語,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較低之金額即4,000元為被告所侵占現金之數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證件4張、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均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個人提領或存入金融帳戶款項之用,本院考量告訴人透過註銷重新申請補發後,原有之物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蔡宗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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