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慶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傷害罪部分撤銷。
徐慶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徐慶鍾(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與吳嘉雯係男女朋友,徐慶鍾不滿吳嘉雯欲與其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吳嘉雯帶往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崁腳49號住處後方,質問吳嘉雯是否確實要與其分手,吳嘉雯心意已決而向徐慶鍾表示要與其分手,徐慶鍾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手勒住吳嘉雯之頸部、以左手抓拉吳嘉雯頭髮,使吳嘉雯因而跌倒在地,徐慶鍾見狀即拉住吳嘉雯右手拖拉吳嘉雯,吳嘉雯趁隙欲逃離,不料徐慶鍾即將吳嘉雯往路旁之埤塘推退,致吳嘉雯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二、於同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吳嘉雯為取回徐慶鍾向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徐慶鍾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工作地點找尋徐慶鍾,徐慶鍾不滿吳嘉雯之態度,遂要求吳嘉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慶鍾前往其指定之地點,途中徐慶鍾不斷更改目的地,吳嘉雯認徐慶鍾係在刁難而不願依其指示,徐慶鍾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妳如果不配合我,我要你好看」等語脅迫吳嘉雯,使吳嘉雯心生畏懼僅得順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吳嘉雯又因徐慶鍾要求而駕駛該車返回上開工作地點,徐慶鍾竟又要求吳嘉雯載送其至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徐慶鍾因吳嘉雯不從而勃然大怒,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扳手敲砸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燈燈殼,使該燈殼失去保護車頭燈及美觀之效用;徐慶鍾友人見狀上前勸說吳嘉雯將徐慶鍾載回其住處,吳嘉雯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慶鍾返回該住處,於同日9時35分許,○○○區○○路○段○○○號前,適有員警在該處處理交通事故,吳嘉雯即按鳴喇叭欲吸引員警注意,徐慶鍾見狀更為憤怒,即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持上揭扳手自車內敲砸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之前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失去美觀及擋風避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吳嘉雯。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徐慶鍾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嘉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另分就事實一部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4幀;事實二部分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譯文各1份、現場、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41頁、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以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手勒住告訴人吳嘉雯頸部,抓拉告訴人頭髮,拖拉跌倒在地之告訴人,將告訴人往路旁埤塘推退等舉動,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勢,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且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1.原審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8年6月1日施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被告此部上訴意旨雖如同上述,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便率然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措,除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外,亦對告訴人之心靈產生不可抹滅之陰影,被告所為顯然漠視法紀,且被告始終空言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見實際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毀損告訴人財產,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就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另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且就扣案之犯罪工具扳手1枝予以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3.被告之上訴意旨固泛言,我希望可以和告訴人吳嘉雯和解,賠償她的損失,也希望可以改判輕一點云云。然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29日、同年5月24日事發迄今,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作為或慰問告訴人之行為,亦未透過他人予以慰問或賠償,上開希望達成和解之說法,顯屬空言。
4.本件就事實欄二部分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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