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意採證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意採證代碼對照表」;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0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2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22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未遵期完成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中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0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含包裝│(合計驗後淨重2.316公克)││││袋5只│①驗前淨重1.276公克、驗後淨重1.265公克。││││)│②驗前淨重0.645公克、驗後淨重0.634公克。│││││③驗前淨重0.312公克、驗後淨重0.303公克。│││││④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⑤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83公克。│├──┼──────┼───┼─────────────────────┤│2│愷他命│2包│高雄市立凱旋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合計驗後淨重4.66公克)│││││①驗前淨重1.166公克、驗後淨重1.156公克。│││││②驗前淨重3.514公克、驗後淨重3.504公克│├──┼──────┼───┼─────────────────────┤│3│煙草│8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反應,合計淨重9.28公克、驗餘淨重│││││9.11公克。│├──┼──────┼───┼─────────────────────┤│4│含甲基安非他│1包│高雄市立凱旋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前│││命、愷他命、││淨重5.039公克、驗後淨重4.980公克。│││氯安非他命、│││││咖啡因成分之│││││綠色膏狀物│││├──┼──────┼───┼─────────────────────┤│5│安非他命吸食│2組││││器│││├──┼──────┼───┼─────────────────────┤│6│玻璃球│7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被告陳中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1友人 黃俊明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00年5月12日14時25分許,在友人黃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1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第二級毒品MDMA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等物,復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中華警詢時之供│⑴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限公司100年6月6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報告(檢體編號:A10│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50)。│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意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尿液代碼││││:A100350)。││├──┼──────────┼───────────┤│3│⑴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8包、第二級毒品││││MDMA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等物。││││⑵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⑶現場照片21張。││└──┴──────────┴───────────┘
二、核被告陳中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郭武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