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儒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昇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晉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通威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儒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
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
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榮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晉鈞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通威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儒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惠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七,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三十分之一,昇榮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一,晉鈞實
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聯通威智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等人簽發、經訴外人泓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七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
二、被告儒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昇榮國際有限公司、晉鈞實
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本票、繳息明細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聯
通威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到庭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儒園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1項、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主文
第2項、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3項、昇榮
國際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4項、晉鈞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主文
第5項、聯通威智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6項所示本金、利息,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