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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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 許進財 清點後發現香油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 江忠榮 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及沒收1事實欄一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2事實欄二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