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巨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經屆期提示後,均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附表:
┌─┬─────┬──────┬─────┬──────┬─────┐
││發票日期│提示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一│94年5月27│95年5月27日│141,250元│94年5月27日│FC0000000│
││日││││百分之六│
├─┼─────┼──────┼─────┼──────┼─────┤
│二│94年6月27│94年6月27日│141,250元│94年6月27日│FC0000000│
││日│││││
├─┼─────┼──────┼─────┼──────┼─────┤
│三│95年7月27│95年7月27日│141,250元│95年7月27日│FC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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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5年8月27│95年8月29日│141,250元│95年7月29日│FC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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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