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侵占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尚未判決有罪之被告所實施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縱有法定羈押之事由,亦應審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亦即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當然得予羈押。本案業經法院審結,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與事實,且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9個月,居有定所,又有家累,實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足資遵循。即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若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無停止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被告犯4個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上訴,由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98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定於98年12月29日宣判,審酌被
告涉案情節非輕,犯罪嫌疑重大,且犯後逃匿,於原審審理時有逃亡事實,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復尚未清償被害人損失,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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