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典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庭芸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就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2萬650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上訴利益以172萬650元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