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0年度偵字第28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於同日晚上
8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楊上平上開郵局帳戶內,楊上平旋依「 張子祐 」之指示,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張子祐」所指定之帳戶內,即遭提領殆盡。」更正為「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3萬元至楊上平上開郵局帳戶內,即遭提領殆盡。」,及犯罪事實二、「楊上平於109年8月10日間某日」應更正為「楊上平於110年8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70、71-8
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張子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 傅宋猛 後作為匯款轉帳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詐騙傅宋猛匯款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款項後即遭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郵局帳戶,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揭所犯詐欺案件服刑後甫出監不久,即犯下本案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上開詐騙集團分別係由相異成員詐騙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復由被告前往銀行ATM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收水,再由收水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上開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集團確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之前曾於106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共同為詐騙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後(上稱前案),本件係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騙集團之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俟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⒊詐騙集團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由被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招攬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由被告收取詐騙集團交付之提款卡至上開銀行之ATM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意欲藉此切斷金流去向仍配合為之,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侵害 林怡瑩 、 莊永茹 不同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⒎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揭所犯詐欺案件服刑後甫出監不久,即犯下本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⒏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件被告於偵、審時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職務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幫助一般洗錢(1罪)及犯
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相異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進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屬不當,而應予非難,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做冷氣空調及餐飲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㈡被告之前並無參與本案以外其他犯罪組織等前科,難認有何
犯罪習慣,且案發時有正當職業,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提領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獲利金額非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經量處上開刑度,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詐騙集團所提供,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有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34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承有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4萬元及6萬2千元,並將4萬元交付上手「B」,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就此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至扣案之6萬2千元部分,係在被告提領後即為警察當場查扣,此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母親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詐騙集團或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
0年度偵字第2873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0年度偵字第28734號被告楊上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張子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傅宋猛,佯稱係傅宋猛之友人欲借款10萬元,致傅宋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楊上平上開郵局帳戶內,楊上平旋依「張子祐」之指示,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張子祐」所指定之帳戶內,即遭提領殆盡。嗣經傅宋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上平於109年8月10日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及「Q」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楊上平與「AND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2樓之林怡瑩,假冒為刑警,佯稱林怡瑩之前購買之奶粉因涉及詐騙集團,故欲退款,致林怡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手機操作台新銀行APP,因而匯款50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
24分許,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莊 永如 ,假冒為金管會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莊永如 之前遭詐騙之帳戶需充帳,致莊永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手機操作富邦網路銀行,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36,123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再以上開富邦網路銀行匯款4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以ATM轉帳匯款11,11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款97,219元。另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楊上平於同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收取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0號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只,楊上平即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以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4萬元、復至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以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3筆(共計6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以中國信託提款卡提領2000元,其中以第一銀行提領之4萬元現金,楊上平旋於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成員「B」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華信門市交付予「B」,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於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楊上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以中國信託提款卡操作ATM提領現金時,為警發現有異,當場逮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宋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怡瑩及莊永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上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傅宋猛、林怡瑩、莊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渠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犯罪事實欄郵局、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告訴人傅宋猛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林怡瑩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莊永如提供之交易明細3紙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郵局開戶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傅宋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紙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ANDY」及「Q」在桃園市○○區○○路00號溫情商旅見面之情形。6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提款卡1只、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紙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及「Q」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考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110年度刑管字第2228號2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