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羈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江建和准予新臺幣参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
二、本院認應駁回,理由如下:()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事實,並提出相當之證據。
()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嫌疑重大。
()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被告有何逃亡之事實,並提出相當之證據。
()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
()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提出相當之證據。
()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之事實,並提出相當之證據。
()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之事實。
()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並提出相當之證據。
()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
()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或執行之理由。
()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
()未經合法之拘提、逮捕。
()未於24小時內聲請羈押。
()自拘提、逮捕時起,迄聲請羈押之時止,已逾24小時,復未釋明所陳法定障礙事由。
()其他:被告自白犯行,所參與載運外勞次數有限,而聯絡其載運之主嫌闕子瞻業已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已將被告釋放,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4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