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6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664號債權人 鄧寶春 債務人 張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自然人之簽章已表明代表公司意旨,即難謂該自然人有共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此時該自然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詳。
六、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張秀琴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及第三人青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張秀琴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上開第三人青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分別為青輝公司印、債務人張秀琴印,而債務人張秀琴又為第三人青輝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張秀琴之蓋章,係代第三人青輝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該支票之發票人,僅有第三人青輝公司一人,債務人張秀琴就該紙由青輝公司簽發之支票自無庸負票據責任,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張秀琴所簽發支票之提示日為108年9月23日,依前開說明,利息即應自前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