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末「之傷害。」等字後補充記載:「嗣陳俊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 彭群 幃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NWJ-7505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38頁)。
⒊被告之駕籍資料(偵卷第27頁)。
⒋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7、18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7頁)。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於道路,本應注意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道或慢車道及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甚為明顯,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職業為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6月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陳俊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行駛,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三和路2段與同區長安街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在上開路口右轉之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距,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 林宏錕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同向車道其右側直行而來,見狀雖曾煞車,然仍不及閃避,旋與陳俊源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宏錕除人車倒地外,林宏錕且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林宏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源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宏錕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宏錕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1.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陳俊
源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陳俊源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因被告陳俊源有上開過失
而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陳俊源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宏錕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