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姜建原

被告 板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803元(工資7,850元、烤漆1萬7871元、零件1萬3082元)。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1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4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3萬7194元(計算式:7,850+1萬7871+1萬1473=7,676)。再乘以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6036元(計算式:3萬7194元X0.7=2萬6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超過2萬6036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82×0.369×(4/12)=1,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82-1,609=11,4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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