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6號抗告人 蕭文峰 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相對人 威森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原法院業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相對人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在案,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承攬合約書,由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10萬元承攬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約定於108年2月18日開工,於300個工作天內完工,另有追加工程,抗告人迄已支付工程款及追加款共801萬6,800元(嗣更正為730萬6,800元),惟相對人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有部分項目未施作,相對人遷移他址亦未通知抗告人,事隔多月仍未更改網路上聯絡資訊,抗告人向所查得相對人新址送達律師函催促其履行契約及修復瑕疵,相對人或拒收或不予理會,抗告人向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相對人雖有出席,並簽署書面同意進行鑑定,費用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但相對人嗣不繳納,亦不說明理由,其營業地址原有「威森WESSONDESIGN」招牌業已取下,改為「大成鋼隆美家居」,足見相對人有拖延、惡意結束營業以逃避本件責任甚明。相對人施作之工程有甚多瑕疵,且有部分項目未施作,其施工價值遠低於抗告人已付之工程款,且其工程遲延日數早逾300日,抗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減少價金或不當得利已逾600萬元。而相對人既不付雙方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所需2分之1之鑑定費用125,000元,且其於109年間之所得清單僅僅只有282元之利息收入,推算其實際存款可能只有10餘萬甚至數萬元,存款甚少,其名下財產亦僅有價值不高之貨車1輛,顯無資力負擔本件之賠償金額。相對人於其公司網頁展示其承攬為數不少之工程,依一般行情,每件工程應有數百萬甚至千萬元之收入,且抗告人於108至109年間,已支付相對人工程款730萬元之,其中109年間匯入相對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超過300萬元,但該帳戶109年度僅有1元之利息所得,足見相對人一收到工程款即馬上領出或轉匯,若非資金嚴重不足,就是刻意隱匿其收入及財產,若不立即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抗告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因業務需求,同時承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下稱○○市新址000號)及同路段000號(下稱○○市○○鄰000號)作為辦公地點,相對人於109年1月15日遷至○○市新址0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可稽,並於109年6月17日於Facebook揭示○○市○○鄰000號亦為辦公地點,並無隱匿搬遷地址,亦均可收信。相對人搬遷前係於苗栗縣○○鎮○○○路00號辦公,抗告人律師函錯誤寄送同鎮○○○路00號,致相對人未收受,並無故意拒收之情事。相對人依抗告人111年1月10日之Line訊息,預料本件爭議將繫屬於法院,乃回覆「訴訟中也能聲請鑑定,更具公信力」,抗告人以相對人不負擔2分之1之鑑定費,稱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云云,實非事實。相對人109年間雖僅有282元之利息收入,但絕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目前與全國連鎖資本額高達6億元之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鋼隆美公司),進行桃竹苗地區在地案件之合作,業務量及營業額蒸蒸日上,且迄今仍在○○市新址000號、000號辦公,相對人「WESSONDESIGN」之招牌亦仍高懸營業地址外牆,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威森WESSONDESIGN」之招牌已取下,換成「大成鋼隆美家居」之事實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7,100,000元,另因嗣後有追加工程,抗告人迄今已支付工程款及追加款合計8,016,800元(嗣後更正為7,306,800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施作之房屋裝潢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催促修復,竟不予理會,又有部分項目未施作,其施工價值遠低於抗告人已付之工程款,且工程遲延完工早逾300日,抗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減少價金或不當得利已逾6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追加減報價單、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瑕疵照片、○○鎮舊址律師函、○○市新址鄰律師函、調處委員會調處書、○○○路00號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0至140、142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查兩造107年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相對人公司聯絡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號(見司裁全卷第12頁背面),嗣相對人於109年1月15日遷至○○市新址000號,並於109年6月17日在Facebook揭示竹北市新址鄰000號亦為辦公地點,但相對人109年6月17日於網路上刊載其竹南總公司之地址仍為苗栗縣○○鎮○○○路00號,並記載竹北辦公室之地址為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見原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卷〔下稱全事聲卷〕第59頁),但公司網頁則載○○旗鑑店地址為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見全事聲卷第74頁),致抗告人110年11月17日寄往苗栗縣○○鎮○○○路00號之律師函未能送達,110年11月27日寄送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律師函雖經相對人收受,但未回應,另111年1月10日寄送苗栗縣○○鎮○○○路00號之律師函則經招領逾期退回(見全事聲卷第71頁)。相對人雖辯稱其遷移前之營業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號,抗告人錯寄同鎮○○○路00號致其未收受云云,惟其於與住宅消保費承辦人員之對話中表示「設計公司其它地址:苗栗○○鎮○○○路00號」等語(見全事聲卷第63頁),足見該址亦是相對人之地址。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約後,於契約未履行完畢前遷移,既不告知抗告人,未通知抗告人新的聯絡處所,對於抗告人依查得之資料所發信函,或不收受致招領逾期退回,或雖收受但不為回應,實非正常商家待客之道。嗣抗告人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相對人雖有出席並與抗告人簽署書面同意各負擔鑑定費用2分之1送請鑑定,但嗣對於抗告人及住宅消保會之催繳,均未依約繳納,或向住宅消保會人員表示要再看一下住宅消保會所發之電子信件(見全事聲卷第65頁),或向抗告人表示「訴訟中也能聲請鑑定,更具公信力」等語,從未明白表示不想經由住宅消保會送鑑定,或要兩造訴訟後訴訟中再由法院送請鑑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意拖延、逃避債務之處理,尚非全然無據。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9年度於各銀行僅有合計282元之利息所得,以目前銀行每年存款利率計算,其銀行存款僅只數萬元,相對人名下財產亦僅有一部2015出廠之中華汽車,顯已無資力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全事聲卷第87頁、第89頁)。查銀行存款之利息是以存款數額及存款天數計算,而近年來各銀行之存款利率多數約在百分之0.3至百分之1.3之間,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相對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109年度所取得之銀行利息為合作金庫頭份分公司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公司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公司33元、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公司227元、玉山銀行頭份分行1元,合計282元(見全事聲卷第87頁),縱以最低年息百分之0.3計算,相對人於上開銀行款109年度平均存款金額依序僅約為5,667元、667元、667元、11,000元、75,667元,合計約僅93,668元,加計相對人名下別唯一之財產即2015出廠之中華汽車一部(見全事聲卷第89頁),其財產價值與抗告人主張600萬元之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亦非無憑。
3、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與全國連鎖、資本額高達6億元之大成鋼隆美公司進行桃竹苗地區在地案件之合作,相對人之業務量及營業額持續成長、蒸蒸日上,非無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未提出任何其與大成鋼隆美公司進行桃竹苗地區在地案件合作之資料以實其說。查相對人營業處所牆面原懸掛之「室內設計WESSONDESIGN」布招,已變更為「大成鋼隆美家居」,屋側廣告看板上「威森設計」之招牌,亦已取下(見本院卷第83、85頁),牆面最上方之「WESSONDESIGN」等字雖仍保留,但已無相對人公司之中文名稱,若相對人仍在該處營業並與大成鋼隆美公司進行桃竹苗地區在地案件之合作,實無必要將牆面布招及廣告看板上之中文招牌取下。又抗告人詢之前經相對人指派施作抗告人房屋水電工程之員工,則稱該處所「換大成鋼去租了」、「威森現在沒有店面了」、「現在威森裡面員工全部領大成鋼薪水,換老闆」、「威森目前都在收之前的尾,應該不會再收新案,原來威森的地址就讓給大成鋼去租」、「新接案都是大成的」、「陳威森他算掛總監,桃竹苗歸他管,應該是有領一份管理職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似見相對人已無店面且不再收新案,原有店面及員工已全部由大成鋼隆美公司接手,難認所辯其與大成鋼隆美公司進行桃竹苗地區在地案件之合作,業務蒸蒸日上等情為真。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有意結束營業乙節,尚非全屬虛妄。
4、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08至109年間,已支付相對人工程款730萬元,其中109年間匯入相對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部分超過300萬元等情,有抗告人匯款予相對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查詢、轉帳結果等單據10紙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第21至33頁),且為相對人所是認(見全事聲卷第35頁),然依相對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109年度於玉山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之利息所得僅1元,於其他銀行帳戶之利息所得最多亦僅227元,合計利息所得共282元(見全事聲卷第87頁),顯然營業收入等各種款項於進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後,不日即將幾近全數款項領出,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又僅有2015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部(見全事聲卷第89頁),足見領出之款項並非用於投資或置產,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若非資金嚴重不足,就是刻意隱匿其收入及財產,非無可信。
5、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乙節,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相關證據予以釋明,上開釋明縱有所不足,抗告人亦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是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諭知於抗告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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