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瑜船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所有之PP-3553號巡防艇在抗告人即債權人公司投保船體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5日至95年2月14日,該巡防艇於95年1月12日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誠瑜船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左主機不當致損壞,使海巡署受有計新台幣(下同)386萬9028元之損害,抗告人依其與海巡署簽定之保險契約理賠後,海巡署即將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按因債務人對於海巡署另有歲修費用,而海巡署即將於歲末支付歲修費用予相對人,為免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海巡署95年度台北艦特別檢查暨歲修契約價金1150萬元在386萬90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禁止相對人收取,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取得海巡署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惟於原法院聲請時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又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中國驗船中心公證檢驗報告、抗告人理賠部95年3月15日函、海巡署95年3月24日及5月8日函、海巡署辦理PP-3553號巡防艇94年度大修案契約書、海巡署95年10月31日權利轉讓書及海巡署95年11月6日函、抗告人理賠部95年10月20日函(均為影本)為釋明,惟前開證據均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僅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又相對人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現並為正常經營之公司,每年定期為各單位從事船體維修,若非有其他情事,亦難認其將無資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抗告人前開聲請即與假扣押要件不符,自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如有假扣押原因,可另行聲請,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