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㈠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陸佰零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⑴民國87年3月27日邀同訴外人 許林秀霞 、 杜玉徽 為連帶保證人,⑵89年6月29日邀同許林秀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5,830萬元⑵2,226萬元,到期日⑴102年3月27日⑵90年6月29日,約定利息⑴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2%計算,並同意機動調整(目前為9.2%)⑵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65%計算,並同意機動調整(目前為8.75%),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金,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89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依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分配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