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03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拾元小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庚○○可預見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簡訊等資料,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詐欺相關犯罪之工具,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後,將驗證碼發送予該人使用,該人極有可能以此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申請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並利用該帳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小豬出任務」之應用程式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w2000論壇3000」之成年人,刊登代收申辦數位娛樂點數支付平台GASH會員之簡訊認證碼,1封即可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小豬幣」3,000點,竟基於縱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之驗證碼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110年6月27日晚間8時53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其母 游梅英 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台灣之星平鎮和平服務中心,申辦5G無約0元體驗單門號方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起至晚間9時44分許止間之某時,將本案門號告知「sw2000論壇3000」,以本案門號收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傳送之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供「sw2000論壇3000」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所提供之驗證碼後,即以本案門號、電子郵件信箱drentss0000000il.com,於110年6月27日晚間9時44分許完成GASH會員註冊(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GASH會員帳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點數之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存入本案GASH會員帳號。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與其母親即證人游梅英一同前往上開台灣之星平鎮和平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並為獲取小豬幣3,000點而代「sw2000論壇3000」收取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並將該驗證碼告知「sw2000論壇3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中,只有提到不可以把驗證碼交給別人,但沒有說會被別人當成詐欺的工具,我才會幫對方代收驗證碼簡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上,瀏覽「sw2000論壇300
0」刊登之前開訊息,為獲取小豬幣3,000點,即偕同證人游梅英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告知「sw2000論壇3000」,以本案門號收取GASH會員之驗證碼簡訊後,再將該驗證碼傳送予「sw2000論壇3000」,「sw2000論壇3000」即給付小豬幣3,000點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卷第105至106頁、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0頁),並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之本案GASH會員帳號、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sw2000論壇3000」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卷第41至42、45至47、109至119頁、111年度偵字第10332號卷第6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再告知詐欺集團成員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述所詐得之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1.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又伴隨網際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已蔚為社會現況。再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電話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亦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倘有人以有對價之方式,刻意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係要以他人名義註冊某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會員帳號,進而以該註冊會員帳號從事如詐欺得利等不法犯罪,此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能有所認知。
2.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33歲之成年人,依被告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111年度偵字第10332號卷第11頁),亦曾申辦過GASH會員帳號(見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卷),此有會員編號QZ000000000號GASH會員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歷練,並對於如何申辦GASH會員亦有一定之瞭解,且應知悉簡訊驗證碼係確認申辦會員帳號者之真實性常使用之措施。又依上開被告所提供其與「sw2000論壇3000」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知,被告以本案門號收取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時,該簡訊甚至載明「※提醒您,若目前非您本人進行手機簡訊驗證,為保障您的權益,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等內容,而「
sw2000論壇3000」若係基於正當目的註冊GASH會員帳號,何以不使用自身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需大費周章提供對價,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會員註冊驗證碼?況且,依被告提供之「sw2000論壇3000」用戶資訊擷取圖片可知(見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卷第42頁),「sw2000論壇3000」在「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上,除以收購代收之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外,亦有徵求交友軟體「派愛族」、網路論壇等會員資料,更見「sw2000論壇3000」以代價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一情,明顯異常、可疑。
3.而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可知,「sw2000論壇3000」提供之交易顯不合理,被告應能預見「sw2000論壇3000」可能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代收之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申辦GASH會員帳號後,用以從事詐欺得利等不法犯罪,此由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我一代收完簡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卷第106頁)亦可見得。顯見,被告對於真實身分不明之「sw2000
論壇3000」可能係不法分子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GASH會員帳號,以遂行後續詐欺犯罪,惟為獲取3,000點小豬幣之利益,對此不甚在意,即提供本案門號,代為收受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後,轉知「sw2000論壇3000」,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GASH點數後,再將購得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內,可知「sw
2000論壇3000」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獲得有形之財物,而係儲值GASH點數後所能使用經營娛樂點數支付平台GASH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利益,故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0332號、11
1年度偵字第13216號、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罪數: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代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特意帶同證人游梅英申辦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告知「sw2000論壇3000」,並代為收受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本案GASH會員帳號之註冊程序,並以該帳號作為收受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不法利益之工具,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庚○○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小豬幣,已於前述,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如附表依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與「sw2000論壇3000」聯繫、代收本案GASH會員
註冊驗證碼之手機,雖屬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而本案門號之SIM卡,依被告所述,已折損丟棄(見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且該門號係「體驗門號」,合約僅有1個月,是上述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8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並代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GASH會員帳號後,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14萬元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價值6,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111年度偵字第28886號移送併辦部分,互相核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116號卷第29至31頁),其受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購買GASH點數之序號及告訴人乙○○所提供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影本、本案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0116號卷第154至155、161至169頁、本院易字卷第205、211頁)可知,告訴人乙○○上開所購買之GASH點數,並未有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內,且該GASH點數所儲值入之GASH會員帳號,其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門號不同,且亦無證據可認該門號亦係由被告所提供,故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部分,顯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儲值時間卡片序號購買金額證據1戊○○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haronShiao」之帳號,刊登佯裝販售手機之廣告訊息,戊○○於110年6月3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與「SharonShiao」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並將「SharonShiao」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晴 」之人加入好友;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透過LINE,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止,以暱稱「李曉晴」傳送訊息向戊○○佯稱:因手機優惠名額將額滿須先至超商繳費,否將恢復原價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李曉晴」之指示,於110年6月30日晚間20分許,購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右列所示之卡片序號及密碼告知「李曉晴」,再由「SharonShiao」、「李曉晴」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右列所示之儲值時間,將上述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⑴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4分許⑵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⑶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⑴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號⑶0000000000號⑴5,000元⑵5,000元⑶5,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卷第55至57頁)。⑵告訴人戊○○提供之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及所附GASH序號及密碼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卷第65頁)。⑶Facebook暱稱「SharonShiao」之個人頁面、告訴人戊○○與暱稱「SharonShiao」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李曉晴」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卷第67至73頁)。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及其所附本案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110年6月30日訂單查詢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卷第45至50頁)。⑸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卷第63至64頁)。2丁○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先以Facebook及LINE暱稱「 小雪 」傳送訊息予丁○寶,向丁○寶佯稱:傳送裸體照片即可獲取報酬等語,致丁○寶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雪」之指示傳送裸體照片,「小雪」、LINE暱稱「 林智雄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丁○寶佯稱:若欲刪除該裸體照片,需支付保證金,「小雪」會幫忙擔保5,000元,其僅需再給付5,000元等詞,致丁○寶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雪」、「林智雄」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購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右列所示之卡片序號及密碼告知「小雪」,再由「小雪」、「林智雄」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右列所示之儲值時間,將上述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0000000000號5,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第45至49頁)。⑵告訴人丁○寶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OK-MART付款證明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第61至65頁)。⑶告訴人丁○寶與LINE暱稱「小雪」、「林智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第67至77頁)。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其所附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訂單查詢明細、本案GASH會員帳號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第55、57頁)。⑸告訴人丁○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第81至83頁)。3甲○○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性交易廣告訊息,甲○○於110年6月26日晚間11時許,瀏覽該廣告訊息後,即將該廣告訊息提供之LINE帳號加入好友,暱稱「雪兒」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與甲○○約定於110年6月29日進行性交易,再接續由暱稱「 阿輝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須先購買遊戲點數,方能進行性交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阿輝」之指示,於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止間,購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右列所示之卡片序號及密碼告知「阿輝」,再由「雪兒」、「阿輝」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右列所示之儲值時間,將上述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⑴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6分許⑵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5分許⑶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5分許⑷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5分許⑸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5分許⑴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號⑶0000000000號⑷0000000000號⑸0000000000號⑴1萬元⑵1萬元⑶1萬元⑷1萬元⑸1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332號卷第19至21頁)。⑵告訴人甲○○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收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10332卷第23至45頁)。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其所附本案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如左列所示卡片序號之訂單查詢明細(見111偵10332卷第49、52至53頁)。4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Facebook暱稱「 黃長安 」之帳號,刊登佯裝販售手機之訊息,己○○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瀏覽該訊息後,遂透過以Messenger與「黃長安」聯絡,「黃長安」向己○○佯稱:朋友公司剛開幕,購買手機有優惠,若有意購買,可將其友人加入LINE好友等語,接續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止,透過LINE,以暱稱「沁」傳送訊息向己○○佯稱:因手機優惠名額將額滿,無法保留名額須先至超商繳費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沁」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購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右列所示之卡片序號及密碼告知「沁」,再由「沁」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右列所示之儲值時間,將上述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⑴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號⑴5,000元⑵5,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216卷第47至49頁)。⑵告訴人己○○提供之GASH序號及密碼明細正本(見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83頁)。⑶告訴人己○○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長安」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Facebook暱稱「黃長安」貼文頁面擷取圖片、告訴人己○○與LINE暱稱「沁」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85、93至99頁)。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其所附本案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如左列所示卡片序號之訂單查詢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67至68頁)。⑸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57至58頁)。5丙○○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Facebook暱稱「 李佳菲 」於「脫單群」社團留言「好無聊有人陪我色色聊天的嗎、加我LINElif889」,丙○○瀏覽後即將「李佳菲」加入LINE好友,「李佳菲」及暱稱「林智雄」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向丙○○佯稱:已將丙○○自慰影片留存,若欲刪除,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李佳菲」、「林智雄」之指示,於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起至110年7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止,購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右列所示之卡片序號及密碼告知「李佳菲」、「林智雄」,再由「李佳菲」、「林智雄」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右列所示之儲值時間,將上述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⑴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44分許⑵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44分許⑶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58分許⑷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56分許⑸110年7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⑹110年7月1日凌晨0時23分許⑺110年7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⑻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⑼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⑽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⑾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⑿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⑴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號⑶0000000000號⑷0000000000號⑸0000000000號⑹0000000000號⑺0000000000號⑻0000000000號⑼0000000000號⑽0000000000號⑾0000000000號⑿0000000000號⑴5,000元⑵5,000元⑶3,000元⑷1,000元⑸5,000元⑹5,000元⑺5,000元⑻3,000元⑼3,000元⑽3,000元⑾3,000元⑿3,000元(依移送併辦意指書所載丙○○購買GASH點數之總金額可知,移送併辦意旨就⑷部分誤載為5,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53至55頁)。⑵告訴人丙○○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正本(見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87至91頁)。⑶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李佳菲」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102至112頁)。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其所附本案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如左列所示卡片序號之訂單查詢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易字卷第205頁)。⑸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59至60頁)。6丁○○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某時,在交友軟體Partying-線上派對上,以暱稱「 紫婷 」結識丁○○,並透過LINE,以暱稱「紫婷」向丁○○佯稱:須以購買GASH點數之方式支付保證金,始能與其約會等語,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紫婷」之酒店經理,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因其非學生及軍人,故需提高保證金等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紫婷」、假冒上開酒店經理之人之指示,於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至110年7月1日凌晨0時27分許止,購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右列所示之卡片序號及密碼告知「紫婷」,再由「紫婷」及上開假冒酒店經理之人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右列所示之儲值時間,將上述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⑴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49分許⑵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⑶110年7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⑷110年7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⑸110年7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⑹110年7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⑺110年7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⑻110年7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⑼110年7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⑽110年7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⑴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號⑶0000000000號⑷0000000000號⑸0000000000號⑹0000000000號⑺0000000000號⑻0000000000號⑼0000000000號⑽0000000000號⑴3,000元⑵5,000元⑶5,000元⑷5,000元⑸3,000元⑹1,000元⑺1,000元⑻3,000元⑼1,000元⑽1,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卷第51至53頁)。⑵告訴人丁○○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卷第67至69頁)。⑶告訴人丁○○與LINE暱稱「紫婷」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紫婷」之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卷第87至105、112頁)。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其所附本案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如左列所示卡片序號之訂單查詢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205頁)。⑸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卷第115至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