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周瑋屏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補充本判決三、所述(詳後述),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暨辯稱略以:
(一)於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辯稱略以:我否認犯罪,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均不實在,都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在112年6月25日去 孔鑫熙 住處拿手機,是 高志榮蘇于捷 載我去孔鑫熙的住處找「 王哥 」,高志榮在車上等,我走進去找「王哥」,我喊三聲,沒有人回應,我就離開,我不知道孔鑫熙的手機跟香菸是何人拿的 云云 (本院卷第130-131、138-139頁)。
(二)嗣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略以:我現在要自白,我進去有叫說我要找王哥,後面有人跑掉,我出來我有拿一支手機給高志榮,他看一看,我說要不要歸還拿進去,他說不用,直接搶走。我確實有從該處拿了手機交給高志榮云云(本院卷第216-218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未經告訴人孔鑫熙同意即開啟告訴人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告訴人住宅,並取走手機1支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鑫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偵卷第35-4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旋即交給高志榮云云,然此經證人高志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係受友人所託開車載被告至案發現場找人,到達時僅被告一人下車,被告下車後該處房屋門好像沒鎖,被告直接進去該屋,約10幾分鐘後出來,被告沒有提到進屋裡找朋友的結果或有人跑掉的事,亦沒有從屋內拿手機出來給我看等語(原審易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212-217頁),是依卷內事證,顯無從認定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有再轉交予證人高志榮,其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從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僅竊取手機,並未竊取香菸云云。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孔鑫熙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有手機1支及香菸1盒,其與被告並無嫌隙糾紛。(經警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告訴人答稱:「我覺得他已經很可憐了,只希望還我手機」等語(偵卷第1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並無恩怨,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當天只有被告有來我家踹門,要是當時我有把門鎖起來,被告也不會進去,我本來也沒有報竊盜案,是警察說是公訴罪,而且手機舊了,香菸也沒有幾根,家裡也沒有丟其他東西,我覺得很無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6頁)。綜合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以觀,其本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未對被告求償,衡情並無為區區一盒價值低微之香菸誣指被告之理。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後期已坦承其另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竊得手機已丟棄,菸也一起丟掉了。監視畫面是我本人無誤,畫面中我手上所持就是我拿取的手機及菸盒等語(偵卷第8-9頁、原審易字卷第228頁),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均相吻合,堪可認定被告除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外,尚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再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均否認有竊取手機之事實,於警詢時原辯稱:該手機本來就是我的,是過年期間被告訴人他們拿走,所以我進入告訴人住處看到該手機才拿回來云云(偵卷第9頁),嗣經告訴人提出購買該手機之證明即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偵卷第35-45頁),被告始改稱:其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但並未拿走告訴人之手機(本院卷第130頁),嗣又改稱:其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但交給高志榮云云(本院卷第216-218頁),足見被告之供述屢隨卷內客觀事證之浮現,始再三翻異,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已坦承其另有竊取香菸一盒,而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之供述,較可採信。是被告除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外,尚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指定
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瑋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孔祥熙 」,應均更正為「孔鑫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1之⒊所載「大有疑信」,應更正為「大有疑問」。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孔鑫熙、證人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被告周瑋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侵入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孔祥熙住處,竊取「OPPO」手機1支及七星牌香煙1盒,得手後隨即離開孔祥熙之住處,嗣因孔祥熙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返家,發覺財物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孔祥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被告於案發時間有進入告訴人孔祥熙之住處等事實。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機,原來為被告所有,在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遭告訴人取走未歸還等情。3.被告於偵查時,先陳述其原有之手機為三星廠牌,後改稱為OPPO廠牌,且為4G,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OPPO手機包裝盒不一致,另被告又陳述今年2月是以自己所有之手機與告訴人換毒品等情,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何者可信大有疑信。2告訴人孔祥熙於警詢之指訴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2.被告於警詢之辯解為子虛烏有。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幀、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2幀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前述被告竊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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