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煜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記載:「乘A女背對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乘甲○背對著…(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第13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上卷第14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碰觸告訴人之臀部2次,係基於同一之性騷擾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被告為上揭犯行時,甲○身著高職校服,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甲○未滿18歲,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犯性騷擾之觸摸臀部之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為逞一己私欲,任意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欠缺尊重女性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悅、不適及害怕不安全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目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見偵卷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