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建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證人林簡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見告訴人 楊軒庭 到達該處,即持棒球棍(未扣案)下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左前臂及頭部、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建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軒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